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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
2002-04-21 15:35

 

  (1997.02.25)

 
   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    (1997年2月25日  国务院国发[1997]7号通知印发)
    第一条 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,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,改变重点水利工
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,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,促进社会经济持续
、快速、健康发展,根据国务院建立基金的决定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 第二条 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,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
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。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
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
、湖泊的治理、维护和建设。跨流域、跨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的重大水利建设工
程和跨国河流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。
    第三条 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:
    (一)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(收费、附加)中提取3%。应提取水
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(收费、附加)项目包括:车辆购置附加费、港口建
设费、铁路建设基金、市话初装费、邮电附加、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。
    (二)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。
    第四条 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:
    (一)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(收费、附加)中提取3%。应提取水利建设基
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(收费、附加)项目包括:养路费、公路建设基金、车辆通行
费、公路运输管理费、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、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
基金、市场管理费、个体工商业管理费、征地管理费、市政设施配套费。
    (二)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%的
资金,用于城市防洪建设。具体比例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。
   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:北京、天津、沈阳、盘锦、长春、吉林、哈尔滨
、齐齐哈尔、佳木斯、郑州、开封、济南、合肥、芜湖、安庆、淮南、蚌埠、上海
、南京、武汉、黄石、荆州、南昌、九江、长沙、岳阳、成都、广州、南宁、梧州
、柳州市,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。
    (三)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
设的各项基金(资金、附加、收费),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。
    第五条 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、水利部另行制
定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
建设基金划转办法,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。
    第六条 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,具体使用范围:
    (一)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: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;大江
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;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
全建设;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;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
水利工程。
    (二)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: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;地方中小河
流、湖泊的治理;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;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
;地方水利工程维护;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。
    第七条 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,按照《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
理的决定》(国发[1996]29号)的规定,纳入财政预算管理。专项列收列支。每
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,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
金使用计划,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。其中,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
的水利建设基金,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。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
款专用,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。
    第八条 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;计划
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。年终,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
属关系,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;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,还应按规定
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,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。
    第九条 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,不得扩大使
用范围,不得截留、挤占或挪用。各级财政、计划、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
金的监督检查,违者要严肃处理。
    第十条 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,到2010年12月31日止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,报
财政部、国家计委、水利部备案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、水利部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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